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8月鋈海搴酰谐闹衽。沧瞻』奘菟兄鞘W桥区X镇X路X号。2009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在夏邑县城大世界集贸市场乘尤某某买布之机从其电动车车座下盗窃挎包一个,包内有粉红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380元及多个银行卡等物。之后王某某、王某又窜到人民路菜市场卖鱼处乘郭某某买鱼之机从其电动车车座下盗窃其四方斜挎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元及价值200余元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后两人又到人民路菜市场双汇超市门口乘李某到超市买东西之机从其电动车车座下盗窃黑包一个,包内有一红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800元和价值1300元三星手机一部及购物卡、足疗卡、洗衣卡、美容卡、信用卡等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下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2010年8月21日那天我根本就没来夏邑,那天我在宿县水之都洗澡,后从晚上八九点钟睡到第二天早上十点钟左右。我没有参与盗窃,也没有偷任何人的东西。两个便衣把我带到派出所,对我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0年8月21日我和王某一块从宿州市坐车来到夏邑县,王某在比较了解这个地方。我们是在2010年8月19日提前商量好到夏邑来溜地皮。溜地皮是我们那的方言,也就是溜窃。我们到夏邑县后,王某将我带到县城一个大的集贸市场,里面有卖布和卖衣服的。我们选择了一位女子看上去有二十五六岁,正在布摊上买布,王某从那女孩骑的电动车座下面偷出一个包,当时那女孩的电动车没有锁。偷后我们往东走进一个胡同,王某将包翻一遍,里面有九十多元钱,钱让王某装起来了。我们又踩点,王某选择一个买鱼的,从那妇女骑的电动车座下偷了一个包,我们到一个胡同里也是王某翻的包,翻出一百三十多元钱,把包扔掉了。然后我和王某又跟上一位三十来岁的妇女,那妇女将电动车放在一家超市门口直接就进去了,王某上前将车座下面的包偷走后放到我拿的黑色食品袋内。我们坐上一辆电动三轮车,在车上翻的包,翻出20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后把包扔掉了。后来我和王某一块把偷来的手机卖给宿州火车站收购手机的了,我的卖了150元钱,手机卡被扔掉了。
2、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21日上午9时许其在大世界集贸市场买布时,电动车座内的挎包被盗,内有现金380元、银行卡、钥匙等物。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21日上午9时左右,其在人民路菜市场买鱼时,放在电动车座下的挎包被盗,内有现金三四百元、其丈夫张某某的医疗卡和银白色摩托罗拉翻盖手机一部。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8月21日上午9时许,其到人民路菜市X路南又汇超市买东西,出来后发现放在电动车座下的包被盗,内有现金800元、栗客隆购物卡、足疗卡、洗衣卡、身份证、信用卡、美容卡、钥匙等,还有一部三星手机,价值1300多元。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1日上午10时,其妻子郭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她在菜市场买鱼时钱包被盗的事实经过。
6、证人姜某某、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1日上午其在人民路菜市场卖鱼时,发现两个盗窃的人从东边跟着一位骑电动车的女人。那女人到双汇超市买东西时,其中一位下手打开电动车座偷出包,被另一位用黑色食品袋装上,然后两人朝北走了。
7、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证明2010年8月24日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组织证人姜某某、靳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就是盗窃李某包的人员之一。辨认见证人为吕远海、蒋喜民。
8、购买手机收据,证明李某被盗的三星滑盖手机价值1300元。
9、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具的抓捕经过,证明2010年8月24日经证人报警称,2010年8月21日在双汇超市门口盗窃钱包的人又在人民路出现,经出警布控,将正在人民路寻找目标的王某某抓获。
10、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何磊磊、蔡力、包海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三人在审讯王某某过程中没有诱供、刑讯逼供行为。
11、同伙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有王某某书写的“此照片就是我的同伙王某”。
12、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09)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穆全宏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