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人,户某所在地重庆市X组X号,现住(略)。
被告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医某驾驶员,户某所在地重庆市X组X号附X号,现住(略)-2。
被告(略)××医某,住所地(略)××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与被告卢某、(略)××医某(以下简称××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卢某,被告××医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日2时50分许,原告陈某等人乘座被告卢某驾驶的被告××医某所有的渝C×××号救护车沿108省道行驶至108省道79公里+700米时,因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翻覆,造成乘车人原告陈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等人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医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卢某系被告××医某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医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00元、就医某交通费2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辩称,其系被告××医某的职工,该行为系履行职务所造成,应由被告××医某承担后果。
被告××医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无依据,不应主张;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无依据;3、对交通费无异议;4、被告××医某垫付医某费704.9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2时50分许,原告陈某等人乘座被告卢某驾驶的被告××医某所有的渝C×××号救护车沿108省道行驶至108省道79公里+700米时,因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翻覆,造成乘车人原告陈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5日,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医某系事故车辆渝C×××号救护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卢某系被告××医某的驾驶员。原告医某费704.90元系被告××医某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某、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医某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卢某因操作不当,导致原告陈某受伤,其过错明显,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卢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医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陈某主张的误工费300元,因原告陈某并未住院治疗,且也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误工的事实以及所从事的职业,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陈某的交通费20元,根据受害人的就医某点及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主张。
关于原告陈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的请求,因该事故并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略)××医某赔偿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2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略)××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吴振亚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邓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