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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x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x局(以下简称x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周x、郭x,重庆周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x局。

法定代表人:秦x,局长。

上诉人吴x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x局(以下简称x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X区鱼洞窑坝X号房主赵x、X号房主张x于l992年8月17日与周天模、支先文签订搭建房屋协议,共同集资在原宅基地重新修建X栋房屋,该栋房屋中无x局产权房。重庆市X区房地产权产籍监理所亦无X号附X号房屋产权登记。重庆市X区窑坝X号房屋产权人为周天模,现该房屋已被拆迁,并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本案吴x身份证、户某所载住址均为X号附X号,吴x要求x局拆迁补偿安置未果,遂诉请确认与x局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吴x提供的身份证、户某、社区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其户某地系X号附X号,其未能举示与x局就X号附X号的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据,也未能举示x局享有X号附X号房屋产权的证据,而且重庆市X区房地产权产籍监理所亦无X号附X号房屋产权登记,不能证明X号附X号房屋的现实客观性,吴x主张确认系x局X号附X号房屋承租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吴x对x局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80元,由吴x负担。

吴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的户某等证据证明租赁关系存在,一审认定无租赁关系错误。

被上诉人x局未作答辩。

二审中吴x申请本院对重庆市X区危旧房拆迁指挥部和x局对重庆市X区鱼洞窑坝X号及所有附号拆迁补偿资料进行调查,本院于2011年4月7日进行了调查,所查明的情况与一审查明的情况相符。

本院认为,虽然吴x的身份证、户某等登记为X号附X号,但因没有证据证明X号附X号存在,亦无证据证明吴x与x局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因此,吴x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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