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住(略)。
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黄某乙、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刘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刘某驾驶牌号为皖x的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沪松公路X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791.5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衣物损960元、交通费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9,601.5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黄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按照原告次要责任、被告主要责任确定赔偿数额。
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认可原告的营养费420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100元、物损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刘某驾驶牌号为皖x轿车由东向北行驶,原告驾驶德清x助动车(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松公路X路口,因被告刘某转弯未让直行,其车身右前侧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原告车辆乘坐人王某、周某受伤,两车损坏。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原告车辆乘坐人无事故责任。
2010年7月28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8月10日以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另查明,皖x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乙为该车向第三人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垫付原告医疗费4,151.25元、交通费265元、现金3,000元,共计7,416.25元。原、被告均同意将上述费用作为被告刘某的已付款在本案中扣除。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均承诺其与被告间的事故已处理完毕,不再涉讼。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可以获赔的各项费用,本院分述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及第三人已确认一致为24,648元,本院予以准许。
2、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出院小结以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942.75。
3、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的营养期限为2周,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的程度及上海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以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上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周,本院以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560元(40元/天×14天)。
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5个月。原告就其收入状况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3,360元(1,120元/月×3个月)。
6、鉴定费,该笔费用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确定其伤残等级以及需要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而进行司法鉴定所发生,系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利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1,600元的鉴定费,本院予以准许。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和生理上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的精神创伤。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确定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被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017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及具体程度,考虑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9、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其中衣物损失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根据车辆定损评估单,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50元。
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可以获赔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4,068元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营养费合计5,362.7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车辆物损费65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三项共计40,080.75元由第三人直接赔付。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责任分担予以确定。被告以原告非机动车不能载客为由主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驾驶车辆系机动车,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分担确定被告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对车辆的管理、驾驶员选任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故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仅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同意将被告黄某的已付款作为被告刘某的已付款扣除,故被告刘某已经履行了其对原告的赔偿义务,黄某乙不需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多垫付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被告可在第三人履行赔付义务后扣除其应当赔偿的鉴定费后向原告主张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某40,080.75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1,600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50元(已付),由被告刘某负担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凌琼
书记员朱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