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无业。2010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高中一年级文化。2010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陶某某、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某某、陶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村步杨X组X号弄堂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于该处的黑色欣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40元。
2、2010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至本区X镇X路X弄上海亚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X号宿舍门口,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停于该处的黑色艺蓝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40元。
3、2010年10月6日夜,被告人殷某某、陶某某、雷某某至本区X镇X村X号西侧车库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冯某某停于该处的黄某色帝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随后,被告人殷某某、陶某某、雷某某三人又至本区X镇X村X号西侧小商店处,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停于该处的银灰色南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
4、2010年10月8日夜,被告人殷某某、陶某某等人至本区X镇X村枫南X组小商店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于该处的黑色恒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65元。随后,被告人殷某某、陶某某等人至本区X镇X村X号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于该处的绿色南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
5、2010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陶某某、雷某某至本区X镇X村X号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陈某停于该处的红色银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价值人民币1,240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陶某某、雷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即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实施上述行为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陶某某、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等的陈述及相关购车凭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以及拍摄的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枫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分局大寨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陶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进行盗窃,其中被告人殷某某亮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8,865元,被告人陶某某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6,385元,被告人雷某某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3,940元,均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陶某某、雷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能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殷_U亮、陶某某、雷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损失。
审判员孟宪利
书记员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