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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杨某、向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张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抓获,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某,男,因犯抢劫罪、脱逃罪,于1995年6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杨某、向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南某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登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汤某某、张某,原审被告人杨某、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张某、向某与同案人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窗栅、撬某、翻窗入室等作案手段,在重庆市X镇等地,单独或共同多次实施入室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杨某参与共同和单独盗窃金额共计为4724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共同和单独盗窃共计金额为33942元,被告人向某参与盗窃的金额为2855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姚XX、宠XX、周XX、杨XX、李XX、肖XX、余XX、董X、杨XX、饶XX、侯XX、刘XX、叶XX、文XX、邹XX、邹XX、陈XX、李XX、周XX、李XX、杨XX、张XX、黄XX、郭XX、李XX、吴XX、韦XX、王XX的陈述,证人钟某、黄XX等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足迹鉴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侦查实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票复印件、通话记录、租车记录,被告人杨某、张某、向某及同案人兰某某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杨某、张某盗窃数额巨大,向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杨某、张某、向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被告人杨某、张某、向某所获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是:1、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一审认定其单独盗窃的九次盗窃事实,公安机关没有掌握,是他主动交代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认定张某单独九次盗窃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区分张某的地位和作用。2、一审对张某量刑过重,建议二审予以改判。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二审期间有新的证据证明张某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盗窃事实,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合议庭根据查明的该事实和情节,作出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杨某、向某伙同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窗栅、撬某、翻窗入室等作案手段,在重庆市X镇等地,单独或共同多次实施入室盗窃作案。其中,杨某参与盗窃财物的价值为47240元,张某参与盗窃财物的价值为33942元,向某参与盗窃财物的价值为285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杨某、张某伙同兰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

1、2011年1月17日晚上11时许,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人张某伙同兰某某驾车来到重庆市X区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采取撬某、撬某的方法,进入该公司办公楼,盗走宏基牌x型、x型台式电脑各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的宏基x型电脑价值1525元,被盗的宏基x型电脑价值1647元。

2、2011年1月10日晚,杨某、张某伙同兰某某驾车来到重庆市X村,采取用钢钎撬某的方法进入隆兴村村委办公室,盗走价值2099元的惠普牌2355型台式电脑一台。

3、2011年1月4日晚,杨某、张某伙同兰某某来到重庆市X村委办公楼,用事先准备的钢钎等工具撬某进入办公室,盗走价值6400元的惠普x型台式电脑四台。

(二)杨某伙同兰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

1、2010年12月23日晚,原审被告人杨某伙同兰某某来到重庆市X区X路回归花园外“智慧”副食门市,杨某用木棒将门市窗户上的木板撬某后,兰某某进入门市内,盗走云烟、玉某、龙凤等香烟30余条、现金200余元。

2、2011年1月的一天深夜,杨某伙同兰某某来到重庆市X区X街道老电力公司仓库后,从窗栅翻入仓库内,盗走仓库内价值3264元的BV-25型铜芯电线两圈。后用三轮车运至重庆市X区玻璃厂一废品回收站卖掉,获得赃款2000余元。

3、2011年1月一天凌晨,杨某伙同兰某某来到重庆市X区东方市场“触动酒吧”,杨某用随身携带的撬某将该“酒吧”后面的防盗门撬某后进入“酒吧”内,盗走几瓶长城干红牌葡萄酒和一些零食。

4、2011年1月16日晚,杨某伙同兰某某带上撬某、手套等作案工具,来到重庆市X区X路“若星科技”公司的门面。杨某用撬某将门面后面的铝合金窗栅撬某后,杨某、兰某某进入门面内,将办公桌上的一台价值3560元的清华同方牌超祥x税控电脑盗走,该电脑内含价值5116元税控软件、接口软件。

5、2011年1月24日晚,杨某伙同兰某某来到重庆市X区X路“若星科技”公司的门面,杨某用随身携带的撬某将门面后面窗子的铝合金窗栅撬某后,两人进入室内,盗走一台老式组装电脑、香烟等物品。

6、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杨某伙同兰某某来到重庆市X区金易城市花园后面,两人从金易城市X区内,翻窗进入该小区X单元X-X号将被害人陈XX家的“天子”牌香烟一条盗走。

7、2011年2月18日晚,杨某伙同兰某某来到重庆市X区X路满庭芳小区,由杨某在楼下放风,兰某某从该小区X栋X单元X-X号被害人杨某波家旁边楼梯间的窗口进入其家,盗走黄金耳环一对,现金100余元。

8、2011年2月18日晚,杨某伙同兰某某在重庆市X区X路满意庭芳小区,由杨某在楼下放风,兰某某从楼梯间的窗口翻入X栋X单元X-X号张某学家的阳台,用阳台上的铁铲将阳台玻璃门撬某后进入屋内,撬某两个电脑桌子后,未盗得财物。

9、2011年2月19日晚,杨某伙同兰某某来到重庆市X区金易城市X区,用随身携带的撬某,采取撬某如室的方法,盗走该小区被害人李XX家现金670元。

10、2011年2月28日凌晨,仁XX伙同兰某某驾车来到南某区X镇政府文化站办公楼,从该办公楼底楼玻璃门进入,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某、启子等工具,通过破坏窗栅、撬某、翻窗入室等方法,盗走台式电脑三台、液晶显示器两台、一条云烟、现金850元。

11、2011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杨某伙同兰某某来到南某城区X区X栋X单元X-X号被害人文长菊家,盗走现金数十元。

(三)杨某、向某伙同兰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

2011年1月的一天晚上11时左右,原审被告人杨某、向某伙同兰某某来到重庆市X区X街道老电力公司仓库,由杨某和兰某某从窗栅进入仓库内实施盗窃,向某在外接应和望风。三人将该仓库内价值2855元的铝芯电线(BIV-25型5圈、BIV-35型7圈,每圈100米)12圈盗走。向某等人将盗窃得来的铝芯电线卖与黄XX,获赃款800余元。

(四)原审被告人杨某单独盗窃的事实:

1、2011年1月的一天晚上,杨某来到重庆市X区X街X街,从宏仁医院围墙进入南某区国土局后院,用撬某撬某李XX办公桌旁边的铁皮柜,盗走铁皮柜内的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和两台旧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6840元。

2、2011年1月6日凌晨,杨某来到綦南某电局南某分中心隆化供电营业厅,用随身携带的撬某将供电所的铝合金窗栅撬某后,进入供电所收费营业厅,盗走价值4148元的联想牌启天x型台式电脑两台。

3、2011年1月29日晚,杨某来到重庆市X乡人民政府,用随身携带的撬某将该办公楼后面窗子的防盗栏撬某后,进入办公楼内,盗走价值2940元的宏基牌1731型台式电脑一台、价值2182元的惠普牌3731型台式电脑一台。

4、2011年2月的一天晚上,杨某来到重庆市X区X街道金佛居委办公楼,盗走价值2844元的联想牌扬天x型台式电脑一台。

(五)上诉人张某盗窃的事实:

1、2010年12月12日左右,张某来到重庆市X区X街道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南某区X街道办事处长远居委会租的办公楼,盗走价值3700元的联想牌x型台式电脑一台。

2、2010年12月17日晚,张某来到重庆市X区X街道永隆居委会,进入该办公楼内,盗走长虹牌5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型号为:x)、惠普x型台式电脑一台、x寸液晶显示器一台。经鉴定,被盗的长虹牌液晶电视价值4590元,被盗的x型惠普电脑价值3255元。

3、2010年12月17日晚,张某来到重庆市X区大观中心医院二楼门诊部,盗走一台联想电脑。

4、2010年12月26日凌晨,张某驾车来到武隆县X乡政府,进入其办公楼内,盗走三台台式电脑、一部索尼牌数码照相机、一个皮包和香烟等物品。

5、2010年12月26日,张某来到重庆市X村居委会,进入副主任办公室,盗走黑色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

6、2010年12月31日晚,张某来到重庆市X区西城工商所,进入工商所内,盗走清华同方牌超扬V390、惠普牌x台式电脑两台,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经鉴定,被盗的清华同方牌超扬V390型电脑价值165元,被盗的惠普牌7518MT电脑价值3612元。

7、2011年1月13日晚,张某来到重庆市X区东城办事处龙岩河居委会,盗走价值4600元的联想牌x型台式电脑一台。

8、2011年2月21日晚,张某驾车来到重庆市X村委会,盗走该居委会办公室内的惠普牌台式电脑一台。

9、2011年2月21日凌晨,张某来到重庆市X区东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盗走价值2349元的方正牌文祥E520型台式电脑一台。

另查明,上诉人张某在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上述九次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判所列的证据和二审查明的新证据,原判所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新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该证据与上诉人张某的供述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九次盗窃犯罪事实,其涉案物品价值为22271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杨某、张某盗窃数额巨大,向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杨某、张某、向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盗窃事实,应当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在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的犯罪过程中,事前共同预谋、进行分工,在盗窃过程中根据分工进行相互配合,整个犯罪过程中无明显主从之分,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张某单独九次盗窃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区分张某的地位和作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归案后,主动向某安机关供述了其伙同杨某九次盗窃的犯罪事实,由于杨某否认参与这部分犯罪,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认定杨某参与该部分犯罪的证据不充分;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张某参与该九次盗窃的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证实张某有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情节,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某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某项、第某、第某项。即“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追缴被告人杨某、张某、向某所获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某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某项。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折抵先行羁押的一日,至2018年3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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