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小武,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魏某劳务合同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索小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于2009年9月25日书写欠据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现金3050元;2、送达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所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魏某是否欠原告工资款3050元、是否应偿还。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张,以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魏某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3050元,并于2009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报酬纠纷,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工资款3050元。
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索小生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菊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