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委托代理人蒋祖琳,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诉被告邓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琳、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是相邻居住的居民户,2010年3月2日13时左右,被告家发生火灾,烧毁被告石木结构老房两间、货物等并殃及原告等户住房,将我住房西南方与被告相邻的上下两层长9.2m、宽6.7m山墙火烧毁损严重,毁损我经营的《英才教程》、《零失误》、《培优闯关》、《教材全解》等书籍3077本。经巴价认鉴(2010)X号鉴定被损坏书籍价格总额为x.00元。我从野三关集镇到巴东县城消防、物价等单位申请鉴定和拿鉴定报告往返交通费250元,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家发生火灾导致我的房屋和经营的书籍严重损失,理应赔偿我书籍损失x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50元并对被火灾毁损的我房屋的西南方墙壁进行拆砖修复。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物发行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经营图书的资格。
2、巴公消火认字[2010]第X号火灾责任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3月2日13点左右,巴东县X镇X街X号邓某某家发生火灾,烧毁石木结构老房屋2间、家具、货物等,过火面积54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约10万元。通过现场查勘,无人为纵火嫌疑和人工用火不慎引起火灾,起火屋为百年老屋,电气线路使用年代久远,已严重老化,且未穿管保护,再加上起火前天气潮湿,造成电气线路X路引燃堆放在杂物楼上的废纸而引发火灾。
3、火灾现场照片4张。证实图书、墙壁的损害情况。
4、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受损的图书为3077本,价值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5、巴东县X镇劝农亭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证明1份。主要内容均为:2010年3月2日野三关镇X街发生火灾,造成王某家图书损毁3100余本。
6、交通费发票4张。证实原告在火灾发生后到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申请鉴定支出交通费250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发生火灾的火源没在我的房屋里,不是从我的房屋起的火,我也是受害者,没有理由赔偿原告。
被告邓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实被告的房屋不与任何人相邻,火灾不是从被告房屋引起。
经质证,被告邓某某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3、4、5、6都属实,但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证据2中认定的结论不真实,火源不在被告房屋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房产证不能证明火源在什么地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均是证明原告合法经营图书,在火灾发生后原告所受损失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这些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公安消防部门在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该结论当事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故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即房产证客观真实,原告也无异议,但从证据本身来看,无法证实被告的房屋是否与他人的房屋相邻,也不能证明火灾的火源的位置,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某的房屋相邻,2010年3月2日13时左右,被告位于野三关镇X街X号的房屋发生火灾,烧毁被告的两间房屋、货物等财产,同时毁损原告经营的《英才教程》、《零失误》、《培优闯关》、《教材全解》等书籍3077本。火灾发生后,经巴东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查勘,认定火灾的火源为被告杂物间二楼,火灾原因是电气线路使用年代久远,已严重老化,且未穿管保护,再加上起火前天气潮湿,造成电气线路X路引燃堆放在杂物楼上的废纸而引发火灾。原告所受的损失经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巴价认鉴(2010)X号鉴定书认定被损坏书籍价格总额为x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50元。2010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书籍损失x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50元,并对被火灾毁损的原告房屋西南方墙壁进行拆砖修复。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对被火灾毁损的原告房屋西南方墙壁进行拆砖修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勘察和认定,本次火灾系被告邓某某房屋的杂物间二楼的电气线路使用年代久远,严重老化,且未穿管保护,再加上起火前天气潮湿,造成电气线路X路引燃堆放在杂物楼上的废纸而引发,被告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虽然也遭受了重大损失,但其作为财产的所有人,对属于自己的财产有妥善管理的义务,被告邓某某所有的房屋内的电气线路老化引发火灾,造成原告的财产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火灾发生的火源不在被告的屋内,但被告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申请复核,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来否定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结论,所以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书籍损失x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书籍损失x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靳永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谭凤平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