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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谭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某甲,系原告之夫,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所(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祖琳,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谭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芳、谭某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甲、蒋祖琳以及被告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3日下午6时许,我和丈夫谭某甲从公路上背水泥回家,因被告谭某乙不准我们走公路,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谭某乙抓住我的头发,将我按倒在地,对我拳打脚踢,将我全身多处致伤。我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某乙赔偿我医药费98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误工费810元、护理费9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

证据二、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1份(金额320.20元)、巴东县X镇长冲中心卫生室门诊医药费收据3份(金额244元)、巴东县民族医院医疗费收据1份(金额30元)。证实田某某门诊治疗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

证据三、2008年10月24日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证实田某某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

证据四、巴东县大支坪卫生院处方笺1份。证实田某某支出出诊费100元及救护车费150元的情况。

证据五、朱良云证明1份。证实田某某在朱良云处支出医药费250元的情况。

证据六、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因修建公路发生过纠纷并经村委会调解过。

证据七、巴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公安机关对谭某乙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

原告田某某起诉时一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治安卷宗,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八、公安机关对张长芝的询问笔录,张长芝陈述:2009年10月23日下午五点多钟,谭某乙看见谭某甲夫妇在转运水泥,谭某乙以谭某甲没有出钱修路为由,不允许谭某甲夫妇从公路上转运水泥,田某某和谭某乙就争吵起来了,随后,谭某乙就去和田某某抓打,我和刘炳秀去解交才把他们拉开,拉开后两个人又对骂,谭某乙抡起手里拿的铁锨去打田某某,但没打到,我们又把他们拉开了。当时两个人在抓打时,谭某乙一推就把田某某推倒在地,他们两个人是否受伤我不清楚。打架结束后,我看到地上有几滴血。现场只有谭某乙和田某某两个人动手打了的。

证据九、公安机关对田某某的询问笔录,田某某陈述:2009年10月23日晚上6时许,我和丈夫谭某甲在谭某余门前转运水泥,谭某乙从谭某余家里出来对我们说“我还是把你们弄了的,害得你们是用两只脚码水泥,不是用四只脚码水泥”,谭某甲就说谭某余把他害了,我就吼谭某甲,谭某乙认为我是吼他,就从地上捡起一把刀过来砍我,我用手一挡,就把我的右手无名指割伤了,接着又扯我头发,把我推在地上,这时谭某余的妻子过来把我拉开了,谭某乙又拿起铁锨打我,张长芝才把他扯开。

证据十、公安机关对谭某乙的询问笔录,谭某乙陈述:2009年10月23日下午六点多钟,我到谭某余家里玩,看到谭某甲、田某某两口子在转运水泥,我刚到屋里坐下,谭某甲和田某某就到院坝里来说“这回吃你的亏”,田某某就开始骂我,我就说没有钱修路就不能跑车。田某某和谭某甲就过来抓扯我,田某某还用打杵子打在我腿上,但没有打伤,我一巴掌打田某某也没有打到,刘炳秀和张长芝就把我们扯开了。田某某又骂我,我就走到她面前质问她,田某某又用打杵子戳在我的大腿上,我就顺手拿起一把铁锨准备打田某某,张长芝就把铁锨夺走了。我没有打到田某某,我当时只是和田某某抓扯了几下。

被告谭某乙辩称: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和全部责任在原告,纠纷发生后,公安干警到现场查看,原告在斗殴中没有受伤,也没有住院治疗,纠纷中受伤的是被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实接处警登记表上记载,田某某没有明显外伤,谭某乙双手背破皮。

证据二、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田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因为修组级公路。

证据三、2010年4月2日张长芝、刘炳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打架的经过。

证据四、谭某余证明1份。证实纠纷结束后田某某还在拿石头砸谭某乙。

证据五、诊断证明书2份、医药费发票2份。证实谭某乙在纠纷过程中也受了伤。

证据六、张长芝证明2份。证实是原告先骂被告,并先用打杵子打被告,双方才发生抓扯。原告夫妇打架后各自背1包水泥回家。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我也没说“看见田某某口中吐血”。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十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九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五不属实;认为证据九陈述其打了田某某不属实。原告田某某对被告谭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伤;证据二是政府没有经过调查作出的答复意见;证据三中张长芝的证言应以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刘炳秀是被告的嫂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四不属实;证据五不能证实被告是在与原告打架时受伤的。证据六中张长芝的陈述与其在派出所的陈述不一致,应以她在派出所的陈述为准。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不是收费收据,且在证据二中已包括有救护车费用及出诊费,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无医疗费发票及处方笺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中与其他证人证言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制作的书证,反映了原、被告在纠纷后经公安机关登记处理的情况,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就其损害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中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的陈述与其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截然相反,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即时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已经证人当场签字确认,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而,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该证人向公安机关陈述的证言内容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因此,对证据六中的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因修组级公路两家曾发生过纠纷。2009年10月23日下午6时许,原告田某某与其夫谭某甲在公路上转运水泥,被告谭某乙到现场后,双方为公路通行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谭某乙将田某某致伤。原告的伤情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37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及巴东县X镇长冲中心卫生室、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94.2元,医嘱休息治疗两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共计35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采取违法手段进行侵害。被告谭某乙因公路通行与原告田某某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将原告致伤,理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以后,原告本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原告在纠纷发生时亦采取不理智的行为,与被告争吵、抓扯,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田某某起诉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证实其医疗费支出为594.2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70元有鉴定报告和正式发票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相同或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其误工天数进行计算,按医嘱休息治疗两周即14天:x元÷365天×14天=541元;原告田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且伤情显著轻微,其要求赔偿护理费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治疗的证据,因此,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因没有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损害及需要营养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594.2元、法医鉴定费370元、误工费541元,共计1505.2元,由被告谭某乙赔偿80%即1204.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原告田某某自理20%即301.04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谭某乙负担80元,原告田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向芳

审判员谭某贵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某平

附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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