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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兰芝塘村8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华山,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祁东县X镇X村X组(以下简称“兰芝塘村X组”)。

负责人周某乙,组长。

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兰芝塘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颜大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华山、被告兰芝塘村X组负责人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负责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本案休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后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周某甲出生于兰芝塘村X组,系该组历史居民。1990年,原告之父去世,原告之母改嫁,原告随母将户口迁至本镇颜家坪居委会颜家组。2007年下半年,经被告同意,原告将户口迁回原籍。因被告兰芝塘村X组集体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2010年6月7日,被告将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按人均9720元的标准分配给其他组民,但拒绝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属被告组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被告拒绝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享有与被告组内其他组民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97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从祁东县X镇颜家坪居委会颜家组迁入至兰芝塘村X组X号。

2、收条,证明被告迁移户口时,向被告交纳了赞助款2500元。

3、周某芝的起诉状,证明被告第一次人平分配土地补偿费9720元。

4、周某平的存折,证明村民周某平分得土地补偿费的情况。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江存秀、何彩云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迁移户口及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情况。

被告兰芝塘村X组辩称,原告是在被告土地被征用前不久迁回户口的,对类似情况,组里多数群众讨论按70%的标准发放土地补偿费,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全额分配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芝塘村X组对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兰芝村X组征地款分配协议,证明经被告组里群众开会讨论,多数群众同意户口回迁人员按70%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费,并在书面协议上签名。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5,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法庭的征地款分配协议,原告提出其未参加会议和签名,但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原系被告兰芝塘村X组,因其父去世,母亲改嫁,原告曾随母将户口迁出。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08年1月又将户口迁回兰芝塘村X组。

2010年5月12日,被告组内的部分集体土地被祁东县开发区征用,2010年6月7日,被告将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按人均9720元的标准分配给其他村民,但以原告系户口回迁人员,拒绝按同等标准分配原告土地补偿费。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周某甲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户口已迁入兰芝塘村X组,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请求按本集体组织内其他成员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分配份额,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现被告组内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将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于2010年6月7日以人平9720的标准分配时未按相同标准分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与组内其他组民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9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按70%的比例分配原告土地补偿费的决议,有悖法律规定。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甲享有与被告祁东县X镇兰芝塘X组其他组民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

二、被告祁东县X镇兰芝塘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已分配的土地补偿费9720元;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再行分配土地补偿费,被告在相同情况下应按与其他成员相同标准分配原告的份额。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大庆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罗朝晖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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