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女,26岁。
委托代理人邓宗瑜,重庆市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男,48岁。
原告冉×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宗瑜,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乙。生育长子刘×甲后,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动辄对原告拳打脚踢,经常致原告遍体鳞伤。2008年6月,原告不堪忍受原告的长期殴打虐待,带着次女到黔江打工生存,至今与被告已分居达两年之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从未殴打虐待过原告,原告外出只是打工,并非是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破裂,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乙,2007年1月7日,双方在双泉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6月,原告到黔江务工,一直未回老家居住。2010年6月,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外出务工虽有两年时间未回家居住,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夫妻感情不和所致,更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应认定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其余12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小冬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陶仕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