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1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乙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兰考县X镇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菜市街北口处与由南向北的崔秋菊的脚蹬三轮车相撞,致崔秋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乙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赵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乙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兰考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菜市街北出口。将路对面由南向北骑人力三轮车的崔秋菊撞倒,致崔秋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乙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乙于2011年11月26日到兰考县交警大队投案。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委托其父赵某乙与被害人亲属于2011年12月3日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方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乙供述2011年11月24日19时许在城关镇X街驾车撞住一个骑脚蹬三轮车的妇女,后下车逃跑并于11月26日到交警大队投案;2、证人王某某、李某、赵某乙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事实;3、书证:被告人赵某乙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证明;4、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1)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赵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可对被告人赵某乙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瑛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