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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4月25日夜,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亮、赵某威、张某桥(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趁山东省曹县X村民苏某己、王某戊等人结伙去陕西贩烟,途经陕西省渭南高速良田服务区停车就餐之际,张某丙事先安排其他被告人各自分工后,由赵某威将放在豫B-x车里的x元现金盗走,后五人分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当庭辩解其没有预谋,也没有组织和给他们分工,但参与分赃了。

辩护人的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某丙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且无前科劣迹。对被告人张某丙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5日晚八、九时许,经时任豫B-x车司机的被告人张某丙事先安排。被告人张某丁伙同张某亮、赵某威(二人均已判刑)、张某桥(另案处理),趁山东省曹县X村民苏某己、王某戊等人结伙乘豫B-x蓝色货车去陕西贩烟,途经陕西省渭南高速良田服务区停车就餐之际。由赵某威进入张某丙故意未锁门的该货车驾驶室内,将苏某己、葛某等人放在该车卧铺上的x元烟款及车主王某戊放在驾驶室内的3000元运费盗走,该3000元赵某威自肥。其余赃款五人分肥。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丁于2011年9月2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张某丙当庭供述其没有组织预谋盗窃,没有给同案犯分工,只是透露了消息,其分赃了。2、被告人张某丁及同案犯赵某威、张某桥供述证明2000年4月份一天晚上几人经张某安排伙同张某河(张某亮)在渭南高速公路良田服务区从一辆货车驾驶室内偷走27万余元现金的经过。3、同案犯张某亮供述:2000年4月份的一天即窃钱的前一天,张某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几个做烟生意有分歧,叫我租个车去陕西渭南良田服务区拿钱即偷钱,后我就去商丘梁园区市场租了一辆桑塔纳开到兰考县310国道上接上了张某、赵某、张某就去了良田服务区,晚上20点左右张某是拉烟的司机,钱是在车上放着,我租的桑塔纳在后面停着,事先约好张某从车身前一过去吃饭,我们几个就去偷钱,赵某威把钱偷来后,我们就回了睢县,总共27万多,张某他们拿走17万多,放在我处10万,停有一两天,张某、张某、张某又去了我家,张某拿走6万,剩下4万我花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苏某己、葛某陈述证明了2000年4月25日晚上八点左右,其在渭南高速良田服务区停车就餐时,他们放在豫B-x货车驾驶室内的购烟款现金x元及车主王某戊的3000元人民币被盗的情况。

2、被害人王某戊陈述内容与苏某己、葛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苏某庚陈述证明葛某跟他说他与苏某己、葛某的现金x元,在渭南高速良田服务区被盗了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庄某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与苏某己的陈述基本一致。

2、证人崔某某(赵某威之妻)证言证明赵某威被山东人绑走过,后来还给了山东人可能一万来元钱,听说是因为他和别人在渭南高速公路良田服务区偷了山东人的钱。

3、证人吴某某(张某亮之妻)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听张某亮说,他曾去过西安那边给他兄弟拿钱,具体啥情况不知道。

4、证人王某辛证言(张某之妻)证明张某曾让张某叫去了好几天,可能是在睢县改河家,具体干啥不知道,后来听说盗别人的钱了。

5、证人赵某壬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是约2000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在外边偷山东人的钱了,但在啥地方偷谁的钱不知道。

6、证人张某癸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是2000年7月份他听张某说过张某和赵某威、张某河、张某桥经张某安排在渭南高速公路良田服务区偷山东人的购烟款27万元的情况。

四、书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盗窃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本院(2009)兰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丙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丙在本次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同案犯的供述不相符,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在本次犯罪中系组织策划者,应认定为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在本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丙的刑期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26年6月14日止;被告人张某丁的刑期2011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瑛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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