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祖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1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祖某醉酒后驾驶谢秀梅的一辆牌照为豫x红色奇瑞轿车沿着兰考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第一高级中学大门北侧时,被李某红拦住后报警。兰考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祖某抽血样进行检测,被告人祖某的血醇含量为325.62mg/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祖某酒后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祖某醉酒后驾驶谢秀梅的一辆牌照为豫x红色奇瑞轿车沿着兰考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第一高级中学大门北侧时,被李某红拦住后报警。兰考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祖某查获。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祖某所抽血样进行检测,被告人祖某的血醇含量为325.62mg/x,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祖某供述;2、证人:谢某某、李某、鲁某、张某某的证言;3、书证:被告人祖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血样提取表;4、鉴定结论:开封市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祖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祖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