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商城县司法局上石桥司法所(略)。
被告刘某乙,女,32岁。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到一个月,便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0年2月16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10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两人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2年正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经多方打听,原告在广东找到了被告,虽和被告一起务工。但无法共同生活,2004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自此被告下落不明至今。现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0年2月16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10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婚后,常因琐事争吵,两人夫妻感情较差。2004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期间两人没有任何联系。2007年9月被告回来办了身份证后不辞而别,下落不明至今。婚生子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起诉状及其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
3、本院对被告父母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为纽带。本案中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其对家庭和子女不尽任何义务,应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因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维护其健康成长,宜由原告继续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献
审判员朱淑均
审判员胡文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