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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4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X设备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XX饮水水箱制造厂。

上诉人沈阳市XX设备厂与被上诉人沈阳市XX饮水水箱制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苋硎罄溃ㄒ榉勺沙笥猩迸茉壑o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曹杰、审判员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审理存在如下问题:一、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钢板喷塑水箱施工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生活水箱市政水二次加压泵站甲方(XX)委托乙方(XX)办理泵站卫生许可证…工程施工完毕,完工试水合格办理完卫生许可后付至合同金额的70%”。而泵站卫生许可证至今未能办理,如非因XX一方的责任或不可抗力等法定因素所致,则不能认定XX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对价;二、原审将泵站卫生许可证至今未能办理归责于XX一方未能尽到配合义务,即未能提供办理卫生许可证所必须的供水协议等相关材料。而本案中双方均主张供水协议应由对方提供,且合同中也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约定不明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原审未能查明可以援引的依据,即判令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显属事实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1元,退还上诉人沈阳市XX设备厂。

审判长周&x

审判员曹杰

代理审判员姚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娜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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