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魏某春),男。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合同和借款纠纷混在一起,分开起诉不妥为由,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6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现款,被告出据了借条,同时原、被告又签订经营合同一份。2009年7月25日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为该案作出(2005)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魏某在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87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张某又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起诉,故原审认定本案属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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