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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管辖异议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上诉人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管辖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芙蓉区人民法院错误的以诉讼请求中请求补发离职补偿金和赔偿扣发工资、奖金应主要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为由,裁定案件移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明确,涉及的三个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均有管辖权,且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劳动者维权。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管辖裁定,指令芙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一审请求补发离职补偿金和赔偿扣发的工资奖金,该请求应否支持及责任由谁承担均属实体审查内容,一审法院在审查管辖异议阶段以该责任应主要由某某公司承担为由,裁定本案移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管辖裁定。

二、本案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平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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