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M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重庆S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
原告重庆M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龚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泽吉独任审判,适用筒易程序;向被告龚X直接送达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重庆M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M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龚X累计欠某告货款x元,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付清;到期后,被告龚X不守承诺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龚X支付货款x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以x元为基数支付有关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供货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龚X于2009年5月7日,向原告重庆M建材有限公司承诺在2009年底付清货款x元。承诺到期后,被告龚X至今未付款给原告。原告起诉来院,诉请法院要求被告龚X归还货款x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某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龚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某,说明其欠某告的货款x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对债务予以清偿,应给付原告货款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对其要求从2010年1月1日起以x元为基数支付有关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M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x元,并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龚X承担(此款己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泽吉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