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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男,42岁,现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及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租房内,因琐事用菜刀将被害人史某某左胸部、左腋下和右手拇指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构成轻伤。因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史某某造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田某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提供的相关票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史某某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的15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的剩余部分共计人民币4500元;限被告人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审判员:魏运成

审判员:苏富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子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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