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39岁。
被告宋某乙,女,32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元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秋惠,人民陪审员李林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乙因下落不明,在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乙于1997年4月23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张某女。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听到别人说被告的闲话后,要求被告回家,被告置之不理。原、被告分居已经两年多,即使原告的父亲去世,被告也不回家奔丧。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并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岩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由19位村民签名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以及被告下落不明;
2、原告与前妻之女张某一证词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外出八年且已与原告分居两年多;
3、结婚证及婚生女儿张某女的出生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婚生女儿张某女的身份。
被告宋某乙没有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相互吻合,且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乙于1997年4月23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张某女。2003年以后,被告宋某乙外出务工,自此原、被告聚少离多,少有联系。2008年开始,原、被告因为吵闹而分居,自此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乙失去联系。2011年2月20日,原告的父亲去世,原告张某到被告宋某乙的娘家,要其娘家人通知宋某乙回家奔丧,但被告宋某乙没有到场。2011年4月7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宋某乙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直接抚养女儿张某女,由被告宋某乙负担抚养费。在庭审中,原、被告之女张某女要求与父亲张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乙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宋某乙下落不明,且女儿张某女要求由其父直接抚养,故张某女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宋某乙应当支付抚养费。对于原告张某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关共同财产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女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宋某乙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张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被告宋某乙每月向原告张某支付女儿张某女抚养费20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支付,每年6月底、12月底各兑现一次,至张某萍年满18周岁止;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元元
审判员杨秋惠
人民陪审员李林柏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