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5月1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登封市X路东段澳门台山水佬荣火锅店二楼X包间内,趁无人之机,将郭××放在该包间备餐柜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案发当天火锅店二楼监控录像;被害人郭××从公安机关领取赃款1000元的领款条;户籍证明;抓获过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先期羁押的9日已予折抵。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军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