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后仅仅一个月的时候就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登记后几天被告就回到台湾,刚回去的一段时间双方还有保持联系,被告承诺以后将会带原告一起前往台湾共同生活。2009年11月份被告又回到莆田,双方也仅仅在一起5天时间,但被告回到台湾后双方便再没什么联系,被告对原告明显冷淡了很多,再也没提起要带原告一起前往台湾的事,并电话告知原告,叫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起感情,夫妻之间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护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公证书、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在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务。被告结婚后几天就回台湾,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依法登记,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家庭琐事引起争执,直至分居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秀棋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