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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伊川县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曾用名樊X),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县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利,被上诉人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新河,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川、张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依据伊政平龙(8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颁发了伊平龙集用(9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登记的依据为伊政平龙(8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同年5月,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依据伊政平龙(8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为樊某万和樊某水(兄弟关系)颁发了伊平龙集用(93)字第X号和X号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原告樊某万扒掉西墙建房时,与邻居张某某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伊川县人民政府作为批准发证机关,应当严格审查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相关登记事项,进行详细的地籍调查,发现有明显错误的不予登记。通过对第三人张某某土地使用证档案资料审查,发现初审意见栏中认定第三人土地使用面积为420.4平方米,而基本情况调查结果栏中独自使用面积和附图中显示的使用面积均为689平方米,使用面积前后矛盾。综上,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办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撤销伊川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给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伊平龙集用(9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判决送达后,第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违法受理,程序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应当首先由政府部门进行确权,对确权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次,2008年伊川县人民法院曾以宅基使用权纠纷受理了樊某某对上诉人的民事起诉,并于2009年9月20日做出(2008)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该问题应由政府土地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了樊某某的起诉。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具有羁束力、执行力。在有生效判决书存在的前提下,樊某某应该依法申请人民政府对双方的权属争议进行确权,对政府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樊某某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起诉不当。所以一审法院违法受理樊某某的行政诉讼,属于越权处理行政事项,程序不当。二、一审判决不当。l、本案中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其内部办证人员在登记中书写失误,造成其内部的档案资料出现错误,完全可以通过纠正予以解决处理,并且这个原因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错误。一审以此为由撤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违背法律精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内部档案资料出现错登为由,在判决撤销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同时,应判决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重新给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否则,上诉人的房屋便处于违章建筑状态。然而,一审却只是一撤了事,属于判决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樊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受案合法,程序适当。首先,我于2008年8月份在自己的证载面积内扒墙建房时,遭邻居张某某阻拦,被迫停工,后经村委调解无效,又经乡土地所及县土地局调解,仍然无效,张某某仍然挡住不让我建房,无耐我以侵权为由将其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后被伊川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我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立案厅的法官说我的案属于行政案件,我撤诉后,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未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并未不当。二、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合情、合法。1、张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并非办证人员书写错误,是故意涂改。因为,他把明明正确的涂改为错误的,又因证上初审一栏的面积,本来与绘图的面积相符,故意把它涂改为不相符。因此,一审依法撤销张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是即公平又公正,即合情又合法。2.法院把张某某的证撤了,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也没有损害到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受理此案合法,程序适当,判决公平、公正、合情、合法,恳请中院依法维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张某某申请办理的伊平龙集用(93)字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属有效证件。张某某在1993年经村委同意,报乡、县土地部门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伊平龙集用(9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689平方米,四邻为东:胡同,南:街,西:樊某娃,北:街。该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合法,属有效证件。二、一审原告诉政府颁证行为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原告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伊川县人民政府给张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3年,距今已有17年之久,一审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远远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根据以上情况,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伊川县人民政府给张某某颁发的伊平龙集用(9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

本院审理查明,伊川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依据伊政平龙(8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给上诉人张某某颁发了伊平龙集用(9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张某某的宅基地南半部宽18.43米,长25.10米,北半部宽10.20米,长22.20米,总面积为689平方米(南半部面积为:宽18.43米×长25.10米=462.593平方米,北半部面积为:宽10.20米×长22.20米=226.44平方米,共计689平方米)。该宅基地东至胡同,西至樊某娃,南、北均临街。同年5月,伊川县人民政府依据伊政平龙(8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为樊某万和樊某水(兄弟关系)颁发了伊平龙集用(93)字第X号和X号土地使用证。樊某万的宅基证显示,南宽12.65米,北宽12.64米,南北长28.05米,面积为354.8平方米。樊某水的宅基证显示,南宽12.65米,北宽12.65米,南北长28.05,面积为354.8平方米。樊某万的宅基在张某某宅基东边,两家之间有一胡同。2008年8月,樊某万扒掉西墙建房时,与张某某发生纠纷,樊某万遂将张某某诉至法院。2009年9月20日,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的问题属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土地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了樊某万的起诉。樊某万在上诉时知道该案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遂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张某某的伊平龙集用(9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1、张某某的伊平龙集用(9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材料中附图的南宽数字及面积有涂改痕迹,并且面积与初审意见面积不符。2、在一审诉讼期间,伊川县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对张某某、樊某万及樊某水三家的用地现状作出了现场勘测图,该图由原审法官见证,并由张某某与樊某万签字确认。该图显示:张某某、樊某万、樊某水三家南宽分别为16.85米、12.34米、13米,北宽分别为16.93米、11.60米、13.16米;张某某与樊某万之间胡同南宽1.33米,北宽1.28米;樊某水与东邻之间风道南宽1.60米,北宽0.7米。

本院认为,张某某证载南半部北边宽度为18.43米、樊某万证载北边宽度为12.64米、樊某水证载北边宽度为12.65米,三个证载北边宽度相加为43.72米。三家宅基北边实占宽度张某某为16.93米、樊某万为11.60米、樊某水为13.16米、樊某水与东邻之间风道宽0.7米,实际宽度相加为42.39米。由此可以看出,争议地块证载宽度43.72米长于该地实际宽度42.39米,也就是说不算张某某与樊某万宅基之间胡同的宽度,张某某与樊某万土地证载北边宽度也长于该地实际宽度,也即张某某与樊某万土地证载北边有重合的部分,因此上诉人张某某及伊川县人民政府称两证没有重合、原审原告樊某万没有原告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及伊川县人民政府称被上诉人樊某万超过起诉期限,但均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樊某万知道被诉土地证内容的时间,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樊某万知道诉权及起诉期限的时间。伊川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张某某颁发的伊平龙集用(9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距樊某万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20年,故上诉人张某某及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认为樊某万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伊川县人民政府在为上诉人张某某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办证材料中附图的南半部宽度及面积有涂改痕迹,且面积与初审意见面积不符,属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文朝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叶乃君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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