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孟某伙同陆某飞(已判)去到禹州市向阳烟酒店内盗窃硬盒中华烟1条、黄帝豪烟22条、玉溪烟18盒、软盒玉溪烟2条零9盒、苏烟1条、五叶神烟14盒、黄鹤楼烟3条、利群烟5盒、娇子烟1条、红帝豪烟2盒、花帝豪烟6盒等,共同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所盗窃物品共计价值4860元。
201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孟某伙同陆某飞、陆某宝(二人已判)去到禹州市X区对面赵某夫妇开办的便民粮油店内盗窃尼科尼亚电动车一辆,共同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1365元。
201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孟某伙同陆某宝、陆某飞(二人已判)去到禹州市X路牡丹电缆厂院内,盗窃李××新感觉牌紫红色弯梁摩托车一辆,伙人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759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退赔759元给失主。
2010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孟某伙同陆某宝、陆某飞、陆某飞(三人已判)去到禹州市X路海底捞火锅店内,盗窃洋河梦之蓝酒1瓶、洋河天之蓝酒1瓶、茅台赖茅酒2瓶、苏烟9盒、红帝豪烟12盒、黄帝豪烟32盒,共同销赃挥霍。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17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陆某飞、陆某宝、陆某飞的供述,被害人连某、赵某、李××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四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7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孟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赔部分赃物,可酌情处罚,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上诉称:其是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孟某上诉称其是从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孟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孟某的犯罪事实、性某、系累犯及退赃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孟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