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王某甲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共同出资购买了武汉市X村X组王某乙鱼池埂边的意杨。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王某甲于同月5日、6日、9日先后3次雇佣帮工砍伐意杨77株。
经武汉市森林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6.847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蔡甸区索河林业管理站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乙、刘某、廖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武汉市森林案件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11年9月14日,武汉市X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到该分局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甲滥伐他人承包地的林木,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故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关于其砍伐的是他人房前屋后的树木,不需要办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伐林木的蓄积量应以实际砍伐量认定,故被告人张某关于被伐林木的蓄积量应只认定其卖出树木的蓄积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关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的辩解,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某洪
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