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我于2010年11月26日之前为被告挖了5万方土石方,约定每方9.5元。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价格,我按合同施工后,又完成土石方x.10方。在施工期间,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了一段时间,给我造成经济损失7.3万元。加上原先在此合同订立之前我已在该工地通过宋心木给被告开挖的方量5万立方计款47.5万元,以上共计款(略)元,去除被告已支付的99万元及油款约60万元外(此二项以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准),还有余款(略).95元没有得到清偿。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工程款(略).95元。
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梁某为被告陈某开挖宁夏中卫大柳树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工程价款为每立方米9.5元,工程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当天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油料款的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梁某从该工地总挖方(略).5立方的基础上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99万元及油款60万元,至2011年3月27日因为双方对方量发生争议,2011年3月28日双方解除了合同。同日经中卫市X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测量,2011年3月29日该公司出具了该工地总挖方为(略).6立方,至此,梁某在该工地的实际施工方量为x.10立方,总计工程款为(略).95元,扣除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梁某的工程款99万元和油款60万元已支付部分,尚欠工程款x.95元。2011年3月30日,被告方给原告出具了停工损失补偿证明,证明给原告梁某造成损失7.3万元,综上被告陈某共计欠原告梁某工程款及损失x.95元。此后原、被双方就工程款进行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梁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及损失共计x.95元,并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在此合同之前所欠的5万方量工程款4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在卷为证,相互印证,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的当庭陈某及提供证据之间,足以认定被告陈某拖欠原告梁某工程款x.95元及经济损失7.3万元。故原告梁某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工程款x.95元及赔偿损失7.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要求被告陈某支付5万方工程款47.5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原告可对此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梁某工程款x.95元并赔偿原告梁某经济损失7.3万元,两项合计款x.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梁某负担472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艳华
审判员王某运
审判员周伟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