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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乔某之夫。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滕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乔某诉被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2010年11月22日16时,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107国道和兴乡藉花段将乔某撞到,造成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某交强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电动车及手机损失没有依据,其请求应不予支持(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16时40分,杨国平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X乡藉花道班(桐树园路口)处时,与扶电动车在107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站立的乔某相撞,造成乔某、杨国平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杨国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乔某无责任。杨国平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日24时止。该保险单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乔某受伤后在遂平县中医院住院13天(2010年11月22日至2010年12月4日),支付医疗费5707元,其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并支付交通费80元。乔某的出院证载明:乔某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另查乔某为农村户籍,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投某、医疗费凭证、病历、出院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本院应予采信,即杨国平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杨国平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乔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5707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130元(13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390元(13天×30元/天);4、护理费应认定为196元(13天×5523.73元/年÷365天×1人);5、误工费应认定为1558元(103天×5523.73元/年÷365天);6、交通费应认定为80元。上述1至6项损失共计8061元,均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乔某直接赔偿。关于乔某主张的电动车及手机损失,没有财产评估结论,具体损失数额不能确定,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乔某各项损失8061元。

二、驳回乔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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