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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及李某乙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丁不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0年3月30日下午16时许,唐河县X村X村民李某丁、王某丙夫妇在本村给其婶曲良义砌墙时,被告人李某丁之妻张某以其所放砖块影响自己走路为由,和李某乙、王某丙发生口角,并与王某丙引起厮打,李某丁见状持锄头窜上前来照李某乙身上击打数下,并将李某乙右手食指咬伤。李某丁之子李某戊闻讯赶到后将王某丙踹倒在地,后被到场的村民李某戊拉开,双方分别离去。

经唐河县公安局2011年4月8日对李某乙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其右侧第十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其头部和右手食指损伤构成轻微伤。

同年7月5日,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申请,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乙的伤残情况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为其右侧第十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受伤后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961.90元,交通费748元,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9日,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申请,南阳市中心医院对被告人李某丁的病情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1、慢性乙型活动性肝炎(x阴性);2、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3、脾大。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证人王某丙、张某、李某戊、李某己人的证言,共同证实了李某丁故意伤害李某乙的事实,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李某乙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属十级伤残、头部和手部损失构成轻微伤的事实,相关票据证实李某乙因伤支出相关费用的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李某乙轻伤和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丁当庭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造成了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要求李某丁赔偿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2961.90元、护某664元、误工费2910元、生活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748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837.97元,共计x.8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李某丁适用缓刑不当;民事赔偿误工费标准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该案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李某乙轻伤和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丁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因原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丁不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乙对原判刑事部分无权上诉;经二审询问李某乙,李某乙对原判民事赔偿数额无异议。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刘子国

代理审判员刘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孙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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