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邓某甲之父,身份证号:(略)。
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诉被告杨某、邓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10月13日17时50分许,在邵阳市X区市电信局大楼门前地段,被告杨某驾驶湘x号轿车由罐头厂家属区驶入蔡锷大道后,横穿道路,越过道路中心护栏左转弯时,与被告邓某甲驾驶的、沿蔡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左转弯进入莨山路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以及原告郑某驾驶的、沿蔡锷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邓某甲、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8092.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辩称,经过交警部门复核认定,邓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某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13000元;
二、被告邓某甲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7000元;
三、原告郑某放弃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向二被告提出其它赔偿的权力。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郑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凯军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