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又名吴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武县X乡X村X组。
被告临武县城管大队。
法定代表人邝某,系该大队大队长。
原告吴某以被告临武县城管大队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其受到了伤害为由而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临武县城管大队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x.67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审判长王某忠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石辉群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佳绩
注: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