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
被告沈某,女。
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1996年12月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并有一女沈某某。婚后生育一女名徐某某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因后因小孩教育问题发生纠纷,2008年3月原告独自搬出上海市黄某区X路某号,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现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要求双方婚生女儿徐某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案件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徐某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
三、双方离婚后,被告沈某与女儿沈某某居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某号,原告徐某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保留原告徐某某在上海市黄某区X路某号房屋内的居住权。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健
书记员朱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