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
原告任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
委托代理人马XX、赵X,均系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儿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被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任XX诉被告x儿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上海市XX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任XX诉称,2008年12月11日,任XX因腹泻至被告处就诊,被告医生在对任XX听诊后开了三种药,药量为三天。原告遵医嘱让任XX服药,但其病情没有好转,反而加重。2008年12月14日早上6点,任XX突然啼哭,嘴唇发白,原告即将其送至上海XXX大学附属XX医院救治,该院检查后诊断,任XX已于来院时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诊治过程中既未向原告询问任XX病情,又未对任XX进行必要的粪便检查及血常规化验,违反了医疗规范与常规,使任XX未得到及时正确的治疗,延误了治疗时间,造成死亡后果,存在医疗过错。任XX死亡时仅13个月大,系原告朱XX经过三次自然流产后于33岁时生下,任XX的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打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8.84元、误工费14,681.60元、交通费213元、丧葬费19,752元、死亡赔偿金33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x儿科医院辩称,2008年12月11日患者腹泻只有一天,就诊只有一次,12月14日送至医院时已死亡,死因不明。原告在事发后处理了任建程尸体,导致无法查出死亡原因,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任XX死亡与被告的诊疗无因果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外,至被告处治疗的患者名“任XX”,并非原告所称“任XX”。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任XX父母,任XX至被告处治疗时病史卡登记为“任XX”,根据门诊病史记载:患儿因仍有泻3-4次/日,于2008年12月11日至被告处就诊。被告开具“口服酪酸梭菌活菌颗粒(米雅)1袋,消旋卡多曲颗粒(杜拉宝)1盒,太子参1盒”。2008年12月14日6:55任XX就诊于上海XXX大学附属XX医院。诊断为来院死亡。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XX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分析认为:1、患儿2008年12月11日因腹泻就诊,诊病医师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书写病史不规范,体检不完整,未做相应检查及未告知患儿家属注意事项,存在明显缺陷,但与患儿14日晨死亡无因果关系。2、根据现有资料,尚不能确定死亡原因。结论为任XX与x儿科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处的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药物说明书、XX医院门诊病历、化验单、抢救记录单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判定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需要求被告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医疗纠纷中,任XX因腹泻至被告处治疗,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医师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书写病史不规范,体检不完整,亦未对任XX做相应检查,未告知家属注意事项,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本案判定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被告的过错与任XX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任XX死亡后,未能保存尸体并及时进行尸检,以确定其死亡原因,导致目前无法确定任XX的死亡原因,亦无法确定任XX的死亡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应当指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为平息医患矛盾,本案中可判令由被告承担任XX在被告处发生的医疗费用并对原告作出一定经济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儿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任XX医疗费118.64元;
二、被告x儿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朱XX、任XX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XX、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76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1,076元(原告已缴纳受理费3,326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朱XX、任XX负担7,076元,被告x儿科医院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陈怡
代理审判员殷国祥
书记员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