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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某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物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黄某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戴某某,主任。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市黄某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委会)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答辩期届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业委会诉称,由被告开发建造的本市X路X号某于1997年5月取得预售许可证,1998年10月竣工,1999年12月1日原告成立。但被告至今未缴纳商品房住宅维修基金共计人民币x.12元,其逾期缴纳维修基金的逾期利息也已高达9万余元,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某房屋长期不能进行修缮,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基金人民币x.12元;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x.89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偿付自1999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时止的利息。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黄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拖欠缴纳房屋维修基金数额。

2、1997年房屋预售许可证,证明被告开始出售房屋的时间。

3、物业公司出具的关于维修基金的清册、缴存明细、开发商欠缴维修基金明细,证明现有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以及被告欠缴维修基金情况。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于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本市X路X号某小区由被告建造,于1998年10月竣工,地下建筑面积755.05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x.12平方米、总面积x.17平方米。根据上海市黄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未缴纳64户、面积7524平方米的维修基金共计人民币x.12元。某自1999年12月成立业主委员会后,亦向被告催讨上述费用,因催讨无着,原告于2010年1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根据上海市当时以及现在的有关法规及相关规定,新建商品房出售人应当缴纳房屋修缮基金(即维修基金)。根据上海市黄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尚未缴纳维修基金为x.10元。被告未缴纳上述款项,侵犯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当时的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法规、规章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出售房屋时缴纳,而现行的法规以及地方法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维修基金的时间为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即办理大产证)前,由于被告出售房屋的时间难以确定、每套房屋的出售时间也各不相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9年12月1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黄某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维修基金人民币x.12元。

二、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黄某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上述款项的利息(自199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凌冰

书记员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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