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县电业局(以下简称为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董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城管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陕县县委党校教师。
被告陕县城市环卫队(以下简称为环卫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陕县县委党校教师。
陕县电业局诉三门峡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县城市管理局、陕县城市环卫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贾政民,被告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明义、被告陕县城管局、环卫队共同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陕县X村农电工赵庭栋受雇于中兴公司在迁移电力线路时不幸被砸伤致死。后经有关部门查明,该事故系三被告在违法建筑垃圾站施工中,擅自非法迁移电杆且违章作业造成的,经有关部门与受害人家属协某达成由责任人赔偿52万元的协某,但三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后由原告暂行垫付,此次事故原告的电力设施也遭受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偿付原告垫付款52万元,赔偿原告电力设施损失x.72元。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赵庭栋系原告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赵庭栋正在进行迁移电杆工作,赵庭栋死亡应由原告承担赔偿。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52万元赔偿协某,系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的费用,与被告中兴公司无关,中兴公司找管片电工移动线杆,就是对电业局提出请求,至于农电工是否向电业局汇报与被告无关。且受害人家属并未找中兴公司请求赔偿,中兴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中兴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城管局、环卫队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垃圾中转站建设是合法的,是中兴公司与环卫队签订的建设协某,与城管局无关,城管局和环卫队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受害人赵庭栋死亡的事故,谁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某、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赵庭栋死亡后,电业局垫付死者亲属赔偿款x元的事实;2、配电工程决算书一份,用以证明被损供电线路重修损失x.72元的事实;3、被告中兴公司企业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中兴公司系房屋开发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4、垃圾中转站建设协某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城管局、环卫队非法发包工程给不具备建设资质的被告中兴公司承包,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事实。5、证人卫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高某某证明材料各一份及调查证人杨某某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移动电力线路未向电业局报批,私自雇用赵庭栋移动电力线路造成赵庭栋死亡,被告在县X组织调解时同意赔偿死者52万元,后由电业局为其垫付的事实。6、《国家电网公司农村配网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承装(修、施)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和《陕县X村配网工程施工作业安全措施规定》各一份,用以证明电力设施建设施工需要经过申请、勘察、预算后,方可由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事实;7、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陕县公安局、陕县人民政府对此次事故的调查材料,用以证明被告非法发包建设垃圾中转站,中兴公司雇用人员擅自施工造成赵庭栋死亡事故的事实。
被告中兴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三张,用以证明中兴公司还未对项目进行建设,不存在违法施工的事实;2、陕发改(2011)X号文件和关于神泉广场东北端垃圾中转站及公厕置换建设协某各一份,用以证明垃圾中转站项目是合法建设项目;3、被告中兴公司代理人调查证人杜某旺、杜某、秦增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赵庭栋是原告单位职工,是在管片内履行职务中死亡的事实。
被告城管局、环卫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陕县环卫队具有法人资格;2、陕发改(2011)X号文件和关于神泉广场东北端垃圾中转站及公厕置换建设协某各一份,用以证明垃圾中转站项目是合法建设项目,由中兴公司协某建设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被告中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5份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据1缺乏真实性,证据2不能证明就是该工程的造价;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与中兴公司有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7的真实性无意义,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损失应由中兴公司承担。
被告中兴公司对被告城管局、环卫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城管局、环卫队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意义,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损失应由城管局和环卫队承担。对证据2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就是该工程的造价。
被告城管局、环卫队对被告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持异议,但认为发改委批文不能代替六证;对证据1、3提出质疑,认为证据1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干的工程,证据3不真实,应以县政府调查的为准。
原告对被告城管局、环卫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环卫队没有独立资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证据2发改委批文不能代替六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0日,被告环卫队与被告中兴公司签订了关于神泉广场东北端垃圾中转站及公厕建设协某,约定由被告中兴公司出资建设一所新垃圾中转站及公厕,用以置换被告环卫队原有的垃圾中转站及公厕。2011年6月16日,陕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陕发改(2011)X号文批准了该项目建设计划。2011年7月,被告中兴公司欲将该工程交由陕县X村民郑某建设。因建设场地上有原告架设的供电线路,被告中兴公司委托郑某找人移动电杆。郑某找到该村管片电工赵庭栋协某将该线路影响施工的部分电杆迁移(赵庭栋系原告农电工),同月27日,郑某预付赵庭栋X元现金后,赵庭栋在未向该线路所有权和管理权人陕县电业局报批的情况下,私自停电施工,因赵庭栋无施工资质和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中,导致电杆断裂,砸中赵庭栋,致赵庭栋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多人将原告办公场所大门封堵,陕县公安局介入事故调查。陕县X组织原被告等相关人员进行了协某处理,最终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52万元的协某。后原、被告因分担责
任未达成协某,三被告拒付赔偿款项。因死者亲属封堵原告办公场所长达数日,影响原告单位正常办公,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了垫付赔偿款52万元,原告亲属将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的协某。后原告找三被告协某仍未果,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死者亲属赔偿款52万元,并赔偿损毁原告供电线路的再建费用x.72元。
另查明:1、被告城管局于2008年3月31日申请登记被告环卫队为行政事业法人,属被告城管局的二级机构。被告中兴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具有建筑建设施工资质。
2、事发后,原告为恢复正常供电,原告供电线路的再建费用为x.72元。
本院认为:被告环卫队与被告中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垃圾中转站协某,选址地点上面有原告陕县电业局所属的供电线路,被告中兴公司在进行施工前场地整修时,需要移动原告所有的该台区X路,被告中兴公司未按规定向陕县电业局申请线路迁移施工,私自组织人员迁移电杆,因缺乏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农电工赵庭栋死亡,线路损毁的重大责任事故,事发后,死者亲属为赔偿问题阻挠原告正常办公,在县X组织协某原、被告各方解决与死者亲属赔偿问题时,县政府协某赔偿死者亲属52万元后,由于三被告拒绝付款。原告先行垫付死者亲属52万元,并与死者亲属签订协某,取得了向各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中兴公司未按规定呈报,擅自找人移动正在运行的电力设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环卫队,在未完成规划设计和土地审批的情况下,将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中兴公司,对此次事故的造成亦有一定责任。原告供电线路的再建费用x.72元,依法亦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城管局作为环卫队的主管机关,对环卫队的过错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管理的农电工安全教育不够,对此次事故的造成亦应付一定责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陕县电业局已垫付死者赵庭栋亲属赔偿款的60%即x元,赔偿原告陕县X路损毁再建损失x.22元,两项合计人民币x.22元。
二、被告陕县城市环卫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陕县电业局已垫付死者赵庭栋亲属赔偿款的30%即x元;赔偿原告陕县X路损毁再建损失9967.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x.5元。被告陕县城市管理局对被告陕县城市环卫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陕县电业局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9250元,原告陕县电业局承担1000元,被告三门峡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500元,被告陕县城市环卫队承担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代审判员张海熬
代审判员赵占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员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