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云峰、王某某,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诉被告陈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陈某因经营招待所、停车场资金不足,在原告家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并承诺原告随时用钱随时偿还,后因原告急用钱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400元。
被告陈某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欲证明陈某于2010年3月5日借原告本金x元,约定月利息1分。2、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若不能还原告的借款愿以面包车或房产抵押。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5日,被告陈某以其经营的招待所、停车场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姚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并给原告姚某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姚某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陈某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2011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愿以面包车或房产抵押给原告。2011年9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以其经营的招待所、停车场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姚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无异议,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共计18个月,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为3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3240元。2011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1分计算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赵占虎
审判员张海熬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员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