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川县宇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
被告栾川县宝隆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栾川县宇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与被告栾川县宝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被告侯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翔公司的代理人赵某某、张某某和被告宝隆公司的特别代理人麦某某、被告侯某某的特别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赵某、侯某某、耿建勋作为股东及发起人成立栾川县三阳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3月更名为栾川县宝隆矿业有限公司。2005年至2007年原告给其供选矿配件等计款x元,后累计拖欠原告货款x元。2009年9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宝隆公司偿还欠款。庭审中宝隆公司只认可x元(已达成调解协议),下余x元称已交侯某某代为清偿。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宝隆公司辩称,上次诉讼宝隆公司的代理人未经公司授权,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宝隆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该笔费用应由侯某某负担。
被告侯某某辩成,侯某某与原告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也未替任何人代付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宇翔公司以县宝隆公司拖欠其货款x元为诉求,提起诉讼,要求宝隆公司偿还货款x元。庭审中宝隆公司对和原告发生业务及仍下欠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x元中的x元已交给侯某某,由其付给原告。后经栾川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就x元中的x元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原告为追要下欠的x元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宝隆公司在人民法院庭审记录中已认可和原告发生业务并欠货款的事实,虽提出x元已交侯某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宝隆公司提出的代理人未经授权的理由,是其内部关系问题,与本案无关。至于宝隆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及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宇翔公司要求侯某某偿还欠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宝隆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栾川县宇翔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栾川县宇翔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栾川县宝隆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