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某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鑫、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原被告之间有生意来往,2010年11月1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某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整;2、被告支付自起诉某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条确实是被告所写,被告不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供货不合格,断被告的货源,耽误了被告工程,所以被告才拒绝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11月13日打下所欠原告中牟线管款x元整的欠条。
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被告书写。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无异议,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2010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某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即时归还。因被告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作出的具体民事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其辩某欠款是事实,但因原告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且原告断其货源,故未还款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x元及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19日至该款结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跃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