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保良,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戊(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刘某丙、刘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7年6月19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x元。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贺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524-X号民事判决。贺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3日22时20分许,杨珂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夏杏三阳二轮摩托车,沿老新原路由北向南行至朗公庙中街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贺某某驾驶的豫G07:x号福田谷神联合收割机相撞,造成杨珂当场死亡及其乘车人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珂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某某持C驾驶证驾驶收割机,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此事故致原告失血性休克,多处损伤骨折,受伤后原告在解放军371医院住院53天,花医疗费x.70元,在本村诊所拆线花费45元,第二次手术在解放军371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5361.8元,交通费(第一次住院356元,第二次住院470元)共计826元,鉴定费75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两人护理,由其母亲魏志兰和其父亲李某乙护理,其母亲职业为农民、其父为职工,月工资800元。原告本人系新乡市维康医药公司职工,月工资8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的伤情为九级。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某某因交通肇事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杨珂酒后驾车且不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乘杨珂所驾车辆,其本身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珂酒后驾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但杨珂已经去世,且原告放弃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本院不作处理;第三人刘某丙、刘某戊的沙堆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53天,医疗费x.7元,出院后在本村诊所拆线花费45元,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10元/天×53天),母亲护理费477元(9元/天×53天),父亲护理费1409.8元(26.6元/天×53天),误工费4069.8元800元/月×(100天+53天),交通费356元,以上共计x.3元。原告第二次住院15天,医疗费5361.8元,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天×15天),母亲护理费135元(9元/天×15天),父亲护理费399元(26.6元/天×15天),误工费3059元(800元/月×100天+15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3852元/年×20年×20%),交通费470元,以上共计x.8元。上述两次费用共计x.1元,被告贺某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x.1元×30%=x.33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要求8000元过高,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500元。被告贺某某已给付原告2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x.33元。被告抗辩称责任认定书不应作为依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0元,邮寄费44元,保全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244元。
贺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以新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欠妥。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书不应当作为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戊(卫)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驾驶的收割机是在正常行驶中,发现前方道路有堆放物才不得不绕行,才采取了合理的避让措施,因此,占用道路堆放杂物的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戊(卫)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失费不当。本次交通事故中,主要的、最根本的原因是由于杨珂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被上诉人明知杨珂醉酒还乘坐其摩托车,其主观过错程度远大于其他交通参与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精神损失费,显然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已经公安机关划分责任。事故的发生与杨珂、李某甲饮酒、未戴安全头盔及是否有驾驶证无直接因果关系。直接原因是上诉人应当在道路的右侧行驶而超越黄某行驶,发现前方有障碍物应及时停车未停车造成的。上诉人持C证,应持R证才能驾驶收割机,事故发生时贺某某超越双黄某43左右,收割机是后方向,贺某某是在行驶中调头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应为同等责任。李某甲对杨珂是否饮酒没有审查义务,李某甲乘车并不直接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故李某甲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做出的,为有效证据。贺某某的收割机由南向北在路上行驶,事故发生的交叉点位于答辩人沙堆南边公路中心线的西侧40公分处,两车相撞后收割机未停车,而是从公路的中心线向西绕道中心线东面继续向北行驶至答辩人的沙堆停下,收割机停在沙堆前时并未越过中心线,收割机不需绕行就可以直行通过沙堆,答辩人的沙堆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戊辩称:事故发生地距答辩人的沙堆有10米远。事故碰撞点已超越中心黄某40公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与答辩人的沙堆无任何关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何方应当对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比例分配。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地东侧西南离中心线不远处有一处刘某丙堆放的沙堆,中心线西侧有一处刘某戊堆放的沙堆。本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某戊、刘某丙在道路上堆放沙堆,妨碍交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人应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甲乘坐杨珂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贺某某驾驶的收割机相撞,造成杨珂死亡、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李某甲放弃对杨珂的诉讼请求,故杨珂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应由李某甲自行承担。贺某某依法应对李某甲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甲在明知杨珂酒后驾驶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乘坐该摩托车,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丙、刘某戊在道路上堆放沙堆,妨碍交通,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数额均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贺某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扣除贺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贺某某还应赔偿李某甲7198.22元,刘某丙、刘某戊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2299.56元,其余责任由李某甲承担。原审法院确定李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可由贺某某赔偿李某甲1500元,刘某丙、刘某戊各赔偿李某甲500元。综上,贺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重字第524-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重字第524-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贺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7198.2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三、刘某丙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2299.5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四、刘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2299.5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100元,由李某甲负担400元,贺某某负担200元,刘某丙、刘某戊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贺某某、李某甲、刘某丙、刘某戊各负担40元。为便于结算,贺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除其应负担的40元外,下余款项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