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三门峡工业园黄村X组。
负责人张某丙,组长。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三门峡工业园黄村X组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三门峡工业园黄村X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1998年5月,原告家人以原告父亲张某乙锁为户主承包了大营镇X组土地4.7亩,同年8月23日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按照国家政策三十年不变承包期限一直到2028年止。原告于2006年出嫁到外地,但户口某未迁出,且婆家也未给原告另行分配耕地,原告的1.2亩责任田一直由原告耕种收益。2009年黄村X组的土地被三门峡工业园征用,被告违法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将原告的土地收回集体,被告还让原告缴纳了2010年的承包款360元。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断。
本院依法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相关应诉材料送达被告后,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某辨称:按照黄村村民自治章程的规定,出嫁女户口某出,土地全部收回,且被告组织社员会议,研究讨论出嫁女土地问题,共参加29人,有27人同意收回,2人不同意收回。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依法得到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其主张某乙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欲证实,4.7亩土地中有原告的份额。3、户口某复印件,欲证实,原告是该家庭成员之一。4、原告给三门峡工业园领导张某乙章写的上访材料,欲证实,黄村X组收回原告的土地是违法的。5、原告前夫的户籍证明,欲证实,原告前夫系城市户口。6、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在郑州市X区X街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享受任何待遇。7、原告与杨绪军的结婚证、离婚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杨绪军结婚、离婚的相关情况。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其抗辨主张某乙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黄村村民自治章程,欲证实,女方出嫁,户口某随人走。2、社员会议记录,欲证实,研究出嫁女土地问题,共参加29人,有27人同意收回,2人不同意收回。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6,认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村民自治章程不能对抗国家法律。会议记录是无效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乙出生在陕县X组。1998年8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父亲为户主承包了被告上斜和庙底两处土地4.7亩,该4.7亩土地中包括有原告的土地1.2亩,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三十年不变,承包期限到2028年止。2006年原告出嫁到外地,但户口某未迁出,原告婆家的生产组也未给原告分配土地,因原告丈夫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在其丈夫所在居委会也未享受过任何待遇。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其丈夫离婚。2010年10月和2011年6月,原告的土地分两次被征用,按照政策规定,青苗赔偿款每亩为x元,土地补偿费和土地安置补助费共x元,三门峡工业园每口某扣除2000元养老保险金,土地安置补助费每口某x元。土地补偿费每口某x元留归集体所有。该款赔偿到位后,被告以原告是出嫁女,其户口某随人走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款项,原告无奈,于2011年9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原告张某乙自愿放弃2010年承包款360元,分红款19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某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某、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第三十三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被告以村X村民会议多数人员通过,将原告的承包地收回,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收回原告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青苗款x元、土地安置补助费每口某x元,共计款为x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每口某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的2010年承包款360元,分红款1900元,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工业园黄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征用土地的青苗赔偿款和土地安置补助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原告张某乙负担546元,被告三门峡工业园黄村X组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伟
审判员张某乙熬
审判员赵占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