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a,女,汉族。
被告奚a,男,汉族。
原告陈a与被告奚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奚a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a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奚b。被告于2004年5月起至今离婚家没有音讯。被告从结婚起未尽对家庭及子女的照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离婚。
被告奚a未作答辩。
原告陈a为此提供结婚证一份等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奚b。婚初感情尚可,自2004年5月起,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没有音讯。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奚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综观本案事实,被告自2004年离家出走,去向不明,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对家庭未尽到应有的责任,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予支持。关于家庭财产,本案暂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a与被告奚a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静波
审判员陈远征
代理审判员马君璧
书记员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