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0年8月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宜村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假借陕县X镇X村民任XX的名义,分别于2007年5月4日、2007年9月30日在宜村信用社办理x元和x元贷款,归被告人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将挪用资金本息共计x.89元退还信用社。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主动到陕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XX、王XX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借款借据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利用担任陕县X村信用联社宜村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假借他人名义办理贷款,归自己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将赃款全部退还,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