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7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12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本院决定,2012年2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4日2时30分,苏学伟(已判决)因觉得浚县X村的刘某不给自己面子,便雇佣吴红雨、赵某、师木顺(三人均已判决)、被告人张某乙蹿到刘某家,用钢管将刘某、孙XX打伤。经鉴定,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同案人苏学伟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孙XX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吴红雨等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张某乙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苏学伟(已判决)因琐事与浚县X村的刘某发生争执,觉得刘某不给自己面子,便雇佣吴红雨、赵某、师木顺(三人均已判决)及本案被告人张某乙于同月4日蹿到刘某家,吴红雨、赵某手持钢管将刘某、孙XX夫妇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头皮创构成轻伤,孙XX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吴红雨等人实施涉嫌犯罪的事实。
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刘某、孙XX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已经本院(2011)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人吴红雨、赵某、师木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孙XX的陈述,证人胡风梅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案件照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以及和解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寻衅滋事,无辜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实施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张某乙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