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戊。
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玉萍。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于2010年7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连带赔偿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精神损失等共计x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丁某丙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玉萍、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徐某宝受徐某某指派驾驶豫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川物流门前左转弯,与丁某甲驾驶的豫x三轮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双方相撞后,豫x号车又撞到停在路台上李某玉驾驶的豫x号中型货车,致豫x号车上的乘车人张振林和豫x号车上的乘车人田爱琴当场死亡,豫x车上的乘车人徐某锋受伤,车损三辆。2010年4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宝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玉、田爱琴、张振林、徐某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分两次向丁某乙支付丧葬费共计x元。现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该院,要求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5元、车损及其他x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失x元,以上共计x元的80%即x元。另查明,2009年3月25日,徐某某作为乙方与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于当日将其所有的豫x号车转让给乙方,协议于当日生效,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处以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再查明,田爱琴与丁某甲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田爱琴与丁某甲自2003年至事故发生时在郑州市区从事个体运输,其母即王某某一直随田爱琴在郑州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徐某宝驾驶徐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与丁某甲驾驶的豫x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田爱琴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宝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田爱琴无责任,故徐某某作为徐某宝的雇主应当对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履行登记协助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对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诉请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徐某某按上述比例承担。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要求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对王某某要求的抚养费x.45元,该院予以支持,丁某戊要求的抚养费,因丁某戊已成年,该院不予支持;要求车损及其他费用x元,因豫x三轮车的车主为刘卫星,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刘卫星委托他人代为请求该费用,该院不予支持;要求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发生,该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本案交通事故给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的身心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作为肇事司机徐某宝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给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的身心已带来一定安慰,但徐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项请求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项要求数额偏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该院认为x元较为适宜。综上述,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诉请中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5元,以上共计x.45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后,剩余x.45元,由徐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22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徐某某实际再向原告支付x.2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2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向原告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支付x元;二、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支付x.22元;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6000元。
上诉人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2009年3月25日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与徐某某签订协议,将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豫x转让给了徐某某。至事故发生时,徐某某向来没有向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过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请求。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履行登记协助义务没有证据基础,更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已不是豫x的实际车主,则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带有明显的偏向性。
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认可上诉人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答辩称,虽然提供了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徐某某出具的收到x元车款的收据,但却始终没有提供任何正式的转让车辆的账务记录,因此,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协议不真实。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之间应是挂靠关系。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共有一子一女,两个子女均不在农村老家生活,而是在城镇生活。而王某某随其女田爱琴在郑州生活多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正确。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答辩称,由于上诉人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不影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的权利,因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不发表意见。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为了能够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故意撤消了在刑事诉讼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后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其目的在于规避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不应支持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系农村户口,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
上诉人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答辩称,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后不能再起诉。且此次诉讼并非针对肇事司机徐某宝提起的,而是针对肇事司机徐某宝的雇主徐某某提起的。因此一审认定应支付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王某某随其女田爱琴在郑州生活多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正确。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答辩称,由于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请求并不影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的权利,因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不发表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6日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协助徐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履行登记协助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是针对于肇事司机徐某宝的雇主徐某某提起的民事诉讼,而非针对肇事司机徐某宝提起的,因此一审认定应支付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王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随其女儿田爱琴在郑州市生活,因此,一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1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1元,徐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某勇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