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子建,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申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尹某,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杰丽,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西峡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为借款纠纷一案,西峡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申诉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市检察院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08)南民立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镇X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建,被上诉人西峡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1月27日,西峡县劳动人事局下发文件,成立了“西峡县劳动人事局装饰装璜公司”,隶属局二级单位,全民性质。该公司在原就业办办公楼经营。1993年3月16日,该局作为甲方与被申诉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自1993年5月1日至1995年4月30日,并约定甲方投资3万元,协助贷款20万元,由乙方全部偿付本息等。合同订立后,该局及其下属的企业股、就业办分别于1993年4月5日、4月6日、5月24日按约定投资给装璜公司各一万元,共计3万元。承包到期后,1995年7月3日,西峡劳动人事局下发文件,任命被申诉人为装饰装璜公司经理。随后,该公司在工商银行借款4万元,由就业办担保,借款到期后,工商银行自1996年2月至1997年1月直接扣划就业办账户资金x元以偿付本息。1997年,劳动就业办拆掉旧办公楼重建办公楼,装饰装潢公司无处经营,即搬迁到西峡回车镇经营。同年12月24日,就业办对该公司在工商局另行注册成立了“西峡县装饰装潢公司回车胶合板厂”,性质为国有经济企业。1999年7月6日,经西峡人事劳动局就业办公室(申诉人前称)同意,装饰装潢公司申请注销工商登记。
1999年,就业办筹划变更该企业名称为“西峡光明胶合板厂”并欲进行工商登记。在此情况下,出具了三份证明:2000年3月15日的证明内容为:“西峡县装饰装潢公司原为县劳动局就业办挂靠企业,因转产,已于1999年8月废除原企业名称。现更名为:河南省西峡县光明胶合板厂。”4月5日又出具二份证明,内容分别为:“县审计事务所:原西峡县装饰装璜公司、回车胶合板厂(现更名为西峡县光明胶合板厂)对外无债权、债务之纠纷,若有债务问题由我单位负责”。另一份内容为:“县审计事务所:原西峡县装饰装潢公司、回车胶合板厂的部分设备,经县劳动就业办作价为三股,加入现已更名的西峡县光明胶合板厂”。2002年7月3日,西峡光明胶合板厂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明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申诉人。2003年2月24日,西峡人事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文件显示“光明胶合板厂”仍属该局下属企业。
1999年1月1日,在装饰装璜公司注销前,申诉人前身就业办即与西峡光明胶合板厂(被申诉人为负责人)订立x元标的扶持生产资金借款合同。2002年10月1日,就业办在扣除1万元投资款后,又与光明胶合板厂订立x元的借款合同。
2001年2月27日,被申诉人偿还就业办投资款2000元:2002年9月3日,偿还投资款x元;2003年1月20日,偿还投资款x元。上述还款金额为3万元。
2007年1月14日,西峡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吊销了光明胶合板厂的营业执照。
另查明:2004年3月4日,西峡县劳动就业办,申请注册事业单位法人,并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名称为“西峡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原审法院认为:申诉人、被申诉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双方争执的焦点。申诉人请求的x元是基于1993年至1995年4月30日被申诉人承包装饰装璜公司期间、西峡劳动就业办等单位投资的3万元及承包期满后、该公司在工商行借款4万元未能及时偿还、工商行扣划劳动就业办账户资金x元形成。2002年10月1日,申诉人与光明胶合板厂订立x元借款合同,因光明胶合板厂属被申诉人个人独资企业,虽然申诉人并未借出该笔款项,但说明被申诉人对就业办偿还装饰装璜公司在工商银行借款后形成新的债务的认可,又因被申诉人于2001年2月27日、2002年9月3日、2003年1月20日偿还劳动就业办投资3万元,故在x元中应全部扣除投资款,余额即就业办代装饰装璜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x元被申诉人应予偿还。申诉人请求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07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以双方未约定由人民法院解决纠纷而驳回申诉人起诉,因申诉人于2004年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虽属于非金融机构,但有资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从事民事活动,因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检察机关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抗诉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201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申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诉人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申诉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0元,申诉人负担1000元,被申诉人负担1670元。
上诉人李某诉称:1、再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是贷款合同,由于贷款人没有交付贷款现金,贷款合同尚未生效我没有偿还借款义务。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基于1993年作为全民所有企业的胶合板厂在西峡工商银行贷有四万元款,被上诉人代为偿还,基于追偿权产生此债务。被上诉人应出示1993年代企业还款的证据。即使被上诉人出示该证据,也超过举证期限,并且如果被上诉人还款过早意味着被上诉人和工商银行有违约的共同过错,我方不应还款。如果代为偿还超过了除斥担保期间,被上诉人是恶意偿还。如果被上诉人确实偿还借款则涉及诉讼时效问题。2、再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西峡县人劳局就业办与其下属企业之间的纠纷,二者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具有行政性质,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上诉人经营的企业当时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应由企业代表人个人来承担。
被上诉人西峡县人劳局就业办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某为自主经营的企业贷款,被上诉人确实代为还款,双方有合同约定且又续订合同,没有瑕疵。
根据各方上诉人答辩,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本案法院应否受理,上诉人贷款是否为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代为还款是否属实。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一份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上诉人李某认可是自己所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扶持生产资金借款合同是基于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3万元扶持资金和被上诉人作为李某所经营企业的担保人代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还款x元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西峡县光明胶合板厂2002年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002年10月1日,双方当事人续订扶持生产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05年10月1日,2007年8月1日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案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上诉人李某经营的西峡县光明胶合板厂于2002年7月3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1月14日西峡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光明胶合板厂的营业执照,上诉人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债务负有偿还责任,被上诉人西峡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有权向其法定代表人李某追偿借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已偿还3万元借款,余额x元及利息仍应由上诉人予以偿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薛庆玺
审判员王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