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车某某因争摊位与被害人王××发生纠纷,后引起撕打,致使王××面部受伤。经鉴定王××的损伤为轻伤。被害人王××受伤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药费、鉴定费4376.72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车××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的家人事后积极对被害人的损失赔偿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付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