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x
被告曹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固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x
原告曹某甲因与被告曹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曹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告曹某甲与被仟曹某乙发生口角,同日被告曹某乙在原告房下垒墙,原告阻止被告时,被被告打伤,当晚头昏难受,2009年6月13日去清丰县中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967.5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它损失计款1748.10元,并承担复查费220元。
原告为支持白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曹某轩的证词,证明被告打原告的经过。
2、清丰县小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
3、消丰县中医院医疗费结算单,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曹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是事实,原告拿着菜刀准备行凶,固城派出所到现场处理,最后原告与被告均无伤。原告住院治疗明显是讹人钱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系叔侄关系。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6月12日在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该事实证人曹某轩已向法庭提供了证词,导致原告在清丰县中医院自2009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7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67.50元。双方经清丰县X乡X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到的伤害是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7.50元,原告己提供了清丰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用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每天30元,住院5天计款150元,护理费每天30元住院5天计款15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乙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967.50元、误工费150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共计1267.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某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徐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