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贺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贺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二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之夫刘某强于2001年10月1日去世,生前于2000年3月9日向贺某甲借款5000元,贺某甲曾于2003年9月找张某某索要,该款至今未还。2009年12月15日,贺某甲持借据向城固县人民法院起诉,以刘某强借款未还,刘某某口头担保为由,要求判令张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之夫生前向原告借款虽属事实,但被告当庭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经查,原告自2003年9月16日之后,再未向相关组织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或向被告索要,原告于2009年12月提起诉讼,其主张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某甲的诉讼请求。
贺某甲上诉称:其所持的借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且经多次索要,被上诉人一直未还,原判不保护其权利,反驳回诉讼请求,故属错判,请求发回重审。
张某某答辩称:其夫生前的借款属于个人赌债,2003年9月,上诉人之父找其说借款之事,其就当场拒绝,此后上诉人再未索要,直至2009年11月才诉至法院,其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时效,一审判决合法。
经本院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之夫生前向上诉人借款虽属实,但被上诉人张某某之夫去世后,上诉人自2003年9月16日向被上诉人索要债务后,再未就此以各种形式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直到2009年12月15日方才起诉,被上诉人于一审中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依法不予保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所持的借据,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其于2003年9月16日即向被上诉人直接要求还款,诉讼时效依法当自此时起计,被上诉人否认此后上诉人又向其索债之事实,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以任何途径、形式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任何证据,故在诉讼时效中断后六年多时间再主张权利,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贺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朝晖
审判员:赵祥森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