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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马某然,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性情古怪,一件小事稍不顺心便与原告大吵大闹,闹的全家不得安生,原告一忍再忍,被告仍不思悔改,原告几近崩溃,为了家人安全,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4日婚生一子马某然。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争执,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赵建国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某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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