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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罗某、王某、曾某、黄某乙、赖某、唐某、巫某、李某非法拘禁、赌博,被告人谭某、丘某、曹某、谢某赌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贵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35岁。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32岁。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23岁。

原审被告人曾某,男,36岁。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34岁。

原审被告人赖某,男,34岁。

原审被告人巫某,男,30岁。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岁。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28岁。

原审被告人谭某,男,34岁。

原审被告人丘某,男,28岁。

原审被告人曹某,男,21岁。

原审被告人谢某,男,25岁。

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罗某、王某、曾某、黄某乙、赖某、唐某、巫某、李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原审被告人谭某、丘某、曹某、谢某涉嫌犯赌博罪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书面上诉状并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曾某、罗某、谭某和梁振平(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在贵港市正佳电子城二楼开设以玩游戏机赌博的乐城电玩城,并聘用被告人黄某乙、丘某为赌场经理,负责维护赌场正常运转,聘用被告人赖某、曹某、巫某、李某、唐某、谢某等人为赌场的保安,负责维持赌场秩序及通风报信。同月7日上午,罗X、韦X、蔡X、周XX、郭X、韦XX、黄XX、黎XX、邓XX等九人到该电玩城玩玉米游戏机赌博。当晚22时许,乐城电玩城的股东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罗某、曾某和梁振平认为罗X等人赌博作弊(“出千”)赢了十六多万元,经密谋遂叫被告人黄某乙、赖某、唐某、巫某、李某等人不给罗X等人离开,索回“出千”赢的钱,并将罗X等人控制住。同时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叫绰号为“泰山”的龙山仔带人来帮忙。“泰山”等人到电玩城后对罗X等人拳打脚踢,并搜得现金六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罗某见得回的钱不足抵所输的赌资,又叫被告人王某等人开车到周XX等人所住的宾馆找钱,见仍没得钱,又继续殴打罗X等人,逼要钱,被害人害怕而同意将自己银行卡的钱或者叫朋友汇钱到自己的银行卡。后被告人黄某甲、罗某、王某、曾某与“泰山”的龙山仔驾车押罗X等人到港北区金港豪情娱乐城附近的郊区继续逼要所输的赌资。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取走周XX的银行卡内的3900元。蔡X叫朋友汇款人民币29700元到被告人黄某甲的银行卡内,韦X叫朋友汇钱到自己的银行卡后让被告人黄某甲领走自己银行卡内的19800元,至次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才得以脱身。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X、韦X、蔡X、周XX、郭X、韦XX、黄XX、黎XX、邓XX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韦X、杨X、梁X艳、覃XX、黄XX、韦X、韦XX、梁X霞、张XX的证言,现场图、伤情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清单,租赁合同,还款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有罪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罗某、王某、曾某、谭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经营电子游戏城,利用电子游戏机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被告人黄某乙、丘某为赌场经理,负责赌场的正常经营运转,被告人赖某、唐某、李某、巫某、曹某、谢某为赌场保安,负责维持赌场秩序及通风报讯,他们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某甲、罗某、王某、曾某、黄某乙、赖某、唐某、巫某、李某在他人参赌获取钱财时,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要求退还所输钱财,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中,黄某甲、罗某、王某、曾某、谭某是电玩城的股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丘某在电玩城中负责维护赌场正常运转、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唐某、李某、巫某、曹某、谢某负责维持赌场秩序及通风报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免除刑事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黄某甲、罗某、王某、曾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赖某、唐某、李某、巫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罗某、王某、曾某、黄某乙、赖某、巫某、李某、唐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罗某、王某、曾某、黄某乙、唐某、李某、谭某、丘某、巫某、赖某、曹某、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七、被告人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八、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九、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一、被告人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二、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三、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王某上诉称,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办案人员的安排下联系上其妻子黎XX,并通过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罗某,属于立功。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认定上诉人有立功表现并予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也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罗某、曾某、谭某共同出资经营电子游戏城,让他人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丘某、赖某、唐某、李某、巫某、曹某、谢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参与管理,或担任场经理负责赌场的正常经营运转,或担任保安负责维持赌场秩序及通风报信,他们的行为也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王某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罗某、曾某、黄某乙、赖某、唐某、巫某、李某在他人参赌获取钱财时,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要求退还所输钱财,他们的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中,黄某甲、罗某、王某、曾某、谭某出资开设电玩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丘某、赖某、唐某、李某、巫某、曹某、谢某受雇在电玩城中或负责维护赌场正常运转、或负责维持赌场秩序及通风报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赖某、唐某、李某、巫某、曹某、谢某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免除刑事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黄某甲、罗某、王某、曾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赖某、唐某、李某、巫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罗某、曾某、黄某乙、赖某、巫某、李某、唐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某及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经查,王某并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其以其妻子黎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为由认为其有立功表现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坚

代理审判员叶秋樱

代理审判员廖坚贵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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